私售理财产品第一案:中信银行被判承担35%补充赔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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银财昆山 发表于 2014-1-23 10:20 | 只看该作者 |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
银财昆山:银行员工私售早已停办的“理财产品”,吸收客户资金后未入账,私下转入民间借贷市场赚取利差,造成客户资金损失。该行为是否属于职务犯罪?投资人和银行的责任该如何认定,双方各自应承担多少损失?

2013年底,温州乐清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员工私售“理财产品”的案件作出判决,认为该行为虽不属职务犯罪,但银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,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。对员工退赔不足的部分,由银行承担35%的补充赔偿,投资人自身承担65%的损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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沙发
 楼主| 银财昆山 发表于 2014-1-23 10:20 | 只看该作者
两大争议焦点

温州于2011年9月爆发民间金融风波,至今仍处余震中。刘某借给自然人B的500万元已全部归还,但自然人A仅归还550万元,还有2400万元无法收回,即造成投资人损失2400万元。

事发后,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,并于去年4月被判犯“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”,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,并被责令退赔2400万元。

投资人认为,刘某的行为属职务犯罪,银行应赔偿本金及利息损失(利息以一年期存款利率4.6%计算),故将其中最先到期的一笔200万理财本金为标的,将柳市支行诉至法院。

2013年7月1日,本案在乐清市人民法院开庭,双方唇枪舌剑历时三个半小时之久。

本案有两大争议焦点:刘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?投资人和银行的责任到底应如何认定?

在法庭上,柳市支行认为,双方并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,印章系刘某个人伪造,投资人也未将资金存入银行认定的委托理财账户。投资人的损失,已由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为赔偿主体,应由其个人退赔。资金能否收回目前尚不确定,要求银行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。

柳市支行还认为刘某的犯罪并非职务行为,系个人犯罪,投资人未能妥善保管账户信息是造成2400万(包括本案的200万)尚未收回的原因,应自行承担责任。

投资人则认为,刘某既然构成“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”,其前提即是利用了银行职员的职务之便,将银行客户的资金挪作他用,属于职务犯罪;即便印章是假的,但作为银行客户,无法在办理银行业务时对印鉴作出甄别,同时,柳市支行还在管理、选任等各方面存在重大过错,故依据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三十四条,应由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侵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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板凳
 楼主| 银财昆山 发表于 2014-1-23 10:20 | 只看该作者
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

近半年后,法院作出判决,认为刘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。否则,若单位对员工的所有犯罪行为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,会存在归责过度的情形。

而至于投资者和银行的过错及归责问题,法院认为柳市支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,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。

银行方面的过错,首先是业务管理上的混乱。柳市支行在2011年6月29日已成立个贷中心,自此刘某不是个贷中心的专职个贷经理,已无权办理个人委托贷款业务。

但她在当年7月给案外人章某又办理了一起业务,且后续银行进行了个人委托贷款的相关操作。可见,柳市支行对刘某无权办理业务是明知的,也是默认的,未认真贯彻上级行的通知。

其次是经营场所上的混乱。十余笔业务中,有数笔是在柳市支行一楼的零售业务办公室中办理的。在同事在场的情况下,刘某还在办理已经停止的“理财业务”。可见银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,放任了犯罪行为。

不过,法院认为投资者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:保管好网银设备,保证自己的账户密码不被泄露,是每个银行客户应循的基本原则,但投资人却将网银设备和密码交由刘某保管,丧失了基本的注意义务。这种关系,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的银行业务员与客户之间的关系,直接导致刘某有犯罪的可能。

基于以上论断,法院判决投资者自身应承担损失65%的主要责任,柳市支行承担35%的次要责任。鉴于刘某已被判刑,已被确定为赔偿的责任主体,因此柳市支行应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,应为刘某退赔不足部分的35%。对投资者主张的利息损失,法院不予支持。

记者获悉,投资人已向温州中院提起上诉。中信银行方面则对记者表示,收到此案判决书后,已依法提起上诉,并将继续关注该案件的后续审理情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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